(2015)唐民四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雨忻与玉田县大安镇状元村卫生室、宋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忻,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富,农民。法定代理人:张金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大安镇状元村卫生室,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法定代表人:宋文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壮元村卫生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雨忻因与被上诉人玉田县大安镇状元村卫生室、宋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明:被告状元村卫生室,属村集体,原名称为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卫生室,现由被告宋芳个人承包经营,并作为该室负责人。2012年3月2日,原告因感冒、咳嗽、气管发炎,被告宋芳到原告家中进行检查后,为原告肌肉注射安痛定、氟美松、利巴韦林、先锋,后原告感觉右腿疼痛。3月14日,原告到玉田县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坐骨神经可疑损伤,并被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月16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印象:右下肢神经源性受损、右下肢麻痹”;3月31日经诊断及病程介绍记载原告“临床诊断:右坐骨神经麻痹。病程:患儿因患坐骨神经麻痹在本院神康中心重复治疗,三个月一疗程”。依原告申请2012年9月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姚辛庄卫生室及宋芳在对张雨忻行肌内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与目前张��忻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复核,2012年10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复核意见,结果同鉴定意见。本次诉讼中依原告申请,2015年1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体格检查情况,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张雨忻行肌内注射后出现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经临床行对症及康复治疗,目前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一侧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比照北京市《人体操作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第2.9.63条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雨忻目前情况符合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均认定被告状元村卫生室���宋芳为原告张雨忻治疗进行肌肉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客观合理,经鉴定原告人身损害符合九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出生,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20%)。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鉴定费225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芳作为被告状元村卫生室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在对原告进��肌肉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与原告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状元村卫生室、宋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98.2元[(40744元+2250元)×3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89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玉田县大安镇状元村卫生室、宋芳赔偿原告张雨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789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雨忻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张雨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不满10周岁的儿童,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玉田县大安镇状元村卫生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芳作为状元村卫生室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在对上诉人张雨忻进行肌肉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与张雨忻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姚辛庄卫生室及宋芳在对张雨忻行肌内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与目前张雨忻右下肢部分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张雨忻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不满10周岁的儿童,没有责任,不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全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及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注射行为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另外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三次判决均认定状元村卫生室、宋芳为张雨忻治疗进行肌肉注射时存在一定不足,给张雨忻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雨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董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