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自报),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仁和镇大畔村南水坑自然村XX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南八队76号;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郭XX及指定辩护人谷玉章、被害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XX因生意纠纷携带螺丝刀至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内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冲突,期间郭XX的螺丝刀被旁人夺下,后郭XX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某腰部L2、L3左侧横突骨折,鼻出血,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证人王某某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郭XX带至派出所审查,并于当日让其离所待处。2015年3月24日,郭XX再次至嘉定区玉麦路399弄找被害人何某某商谈生意纠纷之事时遭小区保安阻拦。公安机关接证人徐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郭XX带至派出所,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段录像、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郭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郭XX未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