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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高玉刚,薛学强,高绪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0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学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绪,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芳,职务总经理。被告高金绪。被告金瑞芳。被告高玉刚。被告薛学强。被告高绪美。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高玉刚、薛学强、高绪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高玉刚、薛学强、高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其余被告分别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方式,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取得了银行贷款。因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3500000元。被告青岛格瑞��轮胎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反担保义务。被告高绪美与被告薛学强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薛学强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3500000元并赔偿损失620833.8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损失暂以垫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金额暂计4120833.88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薛学强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高玉刚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被告高玉刚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4、���法判令被告高绪美对被告薛学强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金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绪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签定《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服务。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应按照原告垫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并按照原告所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先期赔偿金。原告为向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追偿债务的,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为追偿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申请财产保全���生的担保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原告代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同日,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金瑞芳、薛学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处5000000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或银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垫付后的共同还款人,由于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所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玉刚签定《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玉刚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胶南市珠海东路288号1栋2单元2201-2213户共计13户房产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玉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但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偿还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3500000元。被告薛学强、高绪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高绪美应对被��薛学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垫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72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催收通知书、逾期代付确认书、结婚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高玉刚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金瑞芳、薛学强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偿付了银行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高玉刚、薛学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担保及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垫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垫款本金,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垫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垫款自垫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应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金瑞芳、薛学强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金瑞芳、薛学强应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玉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胶南市珠海东路288号1栋2单元2201-2213户共计13户房产为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就《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未生效。原告与被告高玉刚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有办理抵���登记的义务,被告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绪美对被告薛学强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薛学强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无约定被告薛学强的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高绪美知晓并认可被告薛学强的行为,因此,应视被告薛学强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被告高绪美对被告薛学强的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青岛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垫付的借款3500000元自借款垫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三、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7200元;四、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高金绪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金瑞芳、薛学强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高玉刚对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被告高玉刚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青岛玖尚服饰有限公司、高金绪、金瑞芳、高玉刚、薛学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