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美琼与徐金荣、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琼,徐金荣,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美琼,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金荣,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励凡、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以下简称泰山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何修兴。原告陈美琼与被告徐金荣、泰山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琼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被告徐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琼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金荣为被告泰山寺装修房屋。2014年9月7日,原告施工时从屋顶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后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4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2600元、护理费270841.68元、误工费1656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796.27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5410.59元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385.68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徐金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徐金荣对于雇员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受伤的过程可以看出本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当承担3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两被告已经垫付共计304500元,其中被告徐金荣垫付154500,被告泰山寺垫付另外一部分15万元,已经垫付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2、被告泰山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金荣,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55%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一天1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予以酌定;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后期护理费要求按照每两年分期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过高;误工费一天120元的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诉求直接认定,对于原告庭审时要求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要求过高,考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4万。被告泰山寺在答辩期限内书面辩称,1、被告泰山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山寺的起诉。2、被告泰山寺将寺庙修缮工事承揽给被告徐金荣,被告徐金荣再雇请原告施工,原告相关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徐金荣承担责任。3、原告在务工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寺至今已经从人道主义角度垫付给原告155000元。该款系被告泰山寺信徒的捐款所来,系被告泰山寺的所有财产,该款捐助给原告后被告泰山寺已经一无所有。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泰山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泰山寺垫付该款的行为完全仅是从人道主义角度给原告补助,并不能说明被告泰山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泰山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泰山寺主张其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泰山寺在福清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登记备案,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410.59元,并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等欲以证实。被告徐金荣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医院连续办理进出院手续七次,有故意延长住院时间之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原告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共花费医疗费225410.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被告徐金荣、被告泰山寺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原告在福州住院治疗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32天=6600元。原告主张其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两份加以佐证。被告徐金荣对该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泰山寺认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两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福建省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138天=12246.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根据被告徐金荣提供的原告家人向其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原告住院时已经聘请护工一名,花费23800元;另一名为原告亲属,原告没有提供其该亲属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为88.74元/天×132天=11713.68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级伤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要求暂计10年,故该部分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10年×80%=259128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94641.68元(包括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3800元)。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因法庭辩论终结时,福建省统计局已公布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数据,应按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2530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徐金荣未提出异议,被告泰山寺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福州住院132天,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合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2600元。被告徐金荣、被告泰山寺均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严重伤残,参照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徐金荣、被告泰山寺均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后果严重,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购买夹具、轮椅等支出2700元。期间被告徐金荣支付了154500元、被告泰山寺支付了15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4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246.12元+护理费294641.68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夹具、轮椅费用2700元=879602.39元。二、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金荣对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其系原告雇主没有异议。被告泰山寺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徐金荣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琼系被告徐金荣的雇员,其受伤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徐金荣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原告陈美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美琼在施工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陈美琼自身的责任份额为20%。被告泰山寺将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徐金荣承建,其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对承建人的选任过错而导致原告陈美琼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寺与被告徐金荣并非本案原告陈美琼遭受伤害的共同侵权人,原告陈美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徐金荣与被告泰山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徐金荣承建被告泰山寺部分建筑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徐金荣雇佣原告陈美琼等人进行施工。同年9月7日,原告陈美琼在施工时从屋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共花去医疗费225410.59元。出院诊断:T12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全瘫术后恢复期、脑外伤后综合症、高血脂症、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期间,被告徐金荣垫付了154500元、被告泰山寺垫付了150000元。2015年1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陈美琼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被告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金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损害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徐金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徐金荣已经垫付的154500元,被告徐金荣应再赔偿原告陈美琼的数额为879602.39元×60%-154500元=373261.43元。被告泰山寺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徐金荣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徐金荣,其对承包人的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879602.39元×20%=175920.48元。被告泰山寺主张其已经垫付15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原告亲属向被告徐金荣出具的原告住院清单,应认为被告泰山寺已经垫付150000元,故被告泰山寺还应当赔偿原告175920.48元-150000元=25920.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其应依法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美琼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七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二、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美琼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陈美琼要求被告徐金荣、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陈美琼负担283元,被告徐金荣负担1759.5元,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江镜泰山寺负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慧敏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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