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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元军等与傅绍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元军,莫广生,傅绍斌,何德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军,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广生,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绍斌,男,195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若秋,女,1984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常艳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平,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付元军、上诉人莫广生因与被上诉人傅绍斌、被上诉人何德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元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23日,付元军与傅绍斌、莫广生在北京市海淀区成立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莫广生出资80万元,付元军及傅绍斌各出资60万元。2008年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6月,付元军发现傅绍斌以伪造2008年1月22日其他合伙人签名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等多份虚假的文件到工商局进行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付元军、傅绍斌、黄保军三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傅绍斌、何德平、莫广生承担本案诉讼费。傅绍斌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是付元军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2月10日,莫广生、付元军与傅绍斌、何德平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于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就转让事宜及变更执行董事形成决议。上述文件中付元军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文件内容也与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备案内容一致。故股权变更事宜是付元军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付元军本人要求傅若秋代签的相关文件。2007年12月10日后,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在提交资料时,因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时“傅绍斌”名称与备案时“付绍斌”名称不符,工商局表示无法办理,需要本人到派出所出具证明文件,如果无证明文件可以继续重新签署有关协议,继续使用“付绍斌”进行,此时付元军已经离开北京,通过电话联系他表示无法到北京重签协议,同意由傅若秋代签。在重签的协议中,付元军是傅若秋代签,但重签的协议与原协议一致。第三,付元军本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董事监事人员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字。工商档案中所有付元军签字均与原始文件相对应,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无伪造行为。付元军清楚上述变更事宜,2008年傅绍斌、付元军、黄保军重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持股比例,此时付元军认可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的事实,因此2008年出资转让真实有效。莫广生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同意付元军的诉讼请求,但付元军的诉讼请求不完全,还应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请。第二,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莫广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莫广生本人所写,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2007年底至今,付元军与傅绍斌之间的经济联系或协议,都侵害了莫广生的权益,故该期间形成的协议均应属于无效。何德平在一审中答辩称:傅绍斌要求何德平曾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字。何德平并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也并未参加过股东会,没有签订过2008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何德平并未持有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何德平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经该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另查,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录中载明,莫广生、付元军(转让方)与付绍斌、何德平(受让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为,根据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莫广生、付元军(转让方)与付绍斌、何德平(受让方)就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转让给付绍斌;2、付绍斌愿意接收莫广生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3、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转让给何德平;4、何德平愿意接收莫广生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5、付元军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转让给何德平;6、何德平愿意接收付元军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7、于2008年1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下方签字为莫广生、付元军;受让方下方签字为付绍斌、何德平。2011年7月13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北太平庄工商所对傅若秋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第二页询问人询问,你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月23日两次取得变更登记过程中向我分局提交虚假材料这一事实,你认可吗?傅若秋回答:可以这么说,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早知道不签了。一审诉讼中,傅绍斌提交一份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内容为,根据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莫广生、付元军(转让方)与傅绍斌、何德平(受让方)就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转让给傅绍斌;2、傅绍斌愿意接收莫广生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50万元;3、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转让给何德平;4、何德平愿意接收莫广生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30万元;5、付元军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转让给何德平;6、何德平愿意接收付元军在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货币15万元;7、于2008年1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下方签字为莫广生、付元军;受让方下方签字为傅绍斌、何德平。此外,傅绍斌还提交一份机打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的《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傅绍斌、乙方为付元军、丙方为何德平、黄保军,记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同意丙方何德平22.5%的股权转让给黄保军。原股权结构如下:甲方:傅绍斌55%,乙方:付元军22.5%,丙方:何德平22.5%;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甲方:傅绍斌55%,乙方:付元军22.5%,丙方:黄保军22.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下方签字为傅绍斌(2008年8月10日)、付元军(2008年8月5日)、何德平(2008年7月31日)、黄保军(2008年8月5日)。傅绍斌提交前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在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均已签字,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付元军在2008年的《股权变更协议》中确认傅绍斌出资比例为55%。对于《出资转让协议书》,付元军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出资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的日期是傅绍斌更改过的,协议的内容是套打的,该协议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对该协议的生效附加了生效条件。对于《股权变更协议》,付元军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此外,付元军认为本案确认的是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何德平称《出资转让协议书》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是在白纸上签的,内容是套打的。《股权变更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最后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莫广生称《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据来源不合法,文件的保管人应为莫广生,2010年傅若秋配了财务的钥匙,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报案,在派出所傅若秋认可配钥匙,协议内容不真实,该文件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2007年付元军与傅绍斌、何德平想要将公司增资扩股,何德平想成为股东。《股权变更协议》没有莫广生签字,不予认可。此外,莫广生认为付元军要求确认的是2008年1月22日协议效力,傅绍斌所交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诉讼中,傅绍斌提交一份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转让出资处载明: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货币50万出资转让给傅绍斌;莫广生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货币30万元出资转让给何德平;付元军愿意将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货币15万元出资转让给何德平。该决议书下方有莫广生、付元军、傅绍斌签字。傅绍斌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与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与工商备案内容相同,因为“付”姓的原因,由代办人员代签,并非伪造。对此证据,付元军对真实性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认为内容是傅绍斌之后加上去的,之前是一个空白的A4纸,上面有付元军的签字,傅绍斌将材料窃取之后制作的,公安机关有相关笔录作为证明。莫广生称该证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文件的保管人应为莫广生,2010年傅若秋配了财务的钥匙,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报案,在派出所傅若秋认可配钥匙,协议内容不真实,该文件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2007年付元军与傅绍斌、何德平想要将公司增资扩股,何德平想成为股东。一审诉讼中,傅若秋认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008年1月23日取得变更登记的文件指的就是2008年1月22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审诉讼中,付元军曾向该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之后撤回了调查取证申请,理由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迟迟未能找到对傅若秋的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询问笔录、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机打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的《股权变更协议》、《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申请书两份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系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虽然依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询问笔录可知,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签字均为傅若秋代签字。但依照傅绍斌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可知,本案各方当事人曾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过相同意思表示。且依照傅绍斌所称,傅若秋代签的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付元军、何德平、莫广生虽然对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套打的,且是傅若秋盗取。同时,付元军、莫广生亦对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对前述两份证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依付元军所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迟迟未能找到对傅若秋的询问笔录,故依据现有证据,仅凭付元军、何德平、莫广生单方陈述,无法证明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12月10日的《北京金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并非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付元军所称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附加了生效条件,该院认为附加生效条件并非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签字虽并非付元军、何德平、莫广生签署,但在之前三人就股权转让份额作出过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付元军要求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元军的诉讼请求。付元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傅若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工商所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承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各股东签字是其代签的。二、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付元军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未向付元军进行调查核实,傅绍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签字系付元军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即认定该协议系付元军真实意思表示。三、莫广生、何德平在一审庭审中均称没有签订过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否认该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两股东的授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事后追认行为即认定协议为两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的意思表示且依照傅绍斌所称,傅若秋代签出资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明显错误的认定。1、各方对股权转让份额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特定时间、特定环境和附加了生效条件的基础之上。首先,2007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和《北京今晨年升科技有限公司第1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1月22日;其次,上述协议和决议是付元军、莫广生、何德平在空白A4纸上签名并书写了时间,保存在莫广生处,2010年被傅若秋偷配钥匙后盗取;最后,2007年各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协议自何德平资金到账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是对《出资转让协议书》附加了条件,即何德平出资到位,如果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何德平自始未出资到位,故《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曾对股权转让份额作出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认定。2、傅若秋代签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傅绍斌一方陈述,并非其他当事人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经本院二审询问,付元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其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莫广生同意付元军的上诉意见。同时,莫广生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与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不完全相同。2007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补充协议。二、2007年《出资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何德平股权转让款到位后生效,该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并未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与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相同,因2007年的协议书有效故2008年协议书亦有效,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莫广生补充其上诉意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件审理结果与莫广生有关,莫广生虽然是被告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莫广生真实意思,何德平资金未到账,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本院二审期间,莫广生提交2008年9月1日傅绍斌(甲方)与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变更协议》,该协议由付元军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何德平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傅绍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元军、莫广生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各方股东本人签署,其内容与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完全一致,仅因“傅绍斌”签字与之前工商备案中“付绍斌”名字不符,傅若秋为及时完成工商变更,才代为签署了2008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傅若秋已经与付元军、莫广生、何德平电话联系,各股东均同意由傅若秋代签。2008年8月5日,何德平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转让给黄保军,傅绍斌、付元军、何德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确认,表明付元军完全知晓2007年12月10日的股权变更事宜,并配合办理股权再次变更。二、2007年补充协议与《出资转让协议书》无关。该补充协议中最早签字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此时《出资转让协议书》尚未签署,故补充协议不是对《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更不会是生效条件的限制。补充协议内容已经被修改,即“股权变更协议自何德平资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中“起”字为后更改,被更改的字是“前”,且对更改部分无四人签字确认,无法反应各方真实意愿。三、傅若秋从未否认2008年《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其代签的事实,至于《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侵害了莫广生的合法权益,应由莫广生另诉主张,付元军无权代为起诉。付元军、莫广生称涉案2007年《出资转让协议书》是签署在空白纸上并套打,均系凭空捏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德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同意付元军和莫广生的上诉请求。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傅绍斌欺骗大家而取得了股权。2007年12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以及2008年7月28日《股权变更协议》均是签署的空白协议。2007年补充协议针对的是增资800万元一事,并非针对本案涉及的任何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莫广生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双方当事人是傅绍斌与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内容是协商何德平因出资无法到位、退出北京金晨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由三达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何德平股份。上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协议内容均系傅绍斌和三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安排,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系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处理当事人之间有关确认之诉纠纷,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产生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付元军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签署,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何德平,亦确认该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付元军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双方对涉及该两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以及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任何分歧,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处理,并无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必要。此外,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付元军与何德平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范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元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本案系付元军诉请确认2008年1月22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其本人的股权转让部分无效,虽然莫广生股权转让内容亦为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但与付元军、何德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在莫广生并未提起诉讼并对涉及其本人股权转让内容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处理,莫广生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元军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付元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