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王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王海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陈玉兰,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陈玉兰与被告王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车款总共140000.00元整,当时交付了2000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给打了两个月的车款,共计已交付4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已逾期4个半月未交车款。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交付车款,原告应把车辆收回,被告并按每月租金10000.00元给付原告,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为原告支付每月租金10000.00元,共计5个月:50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王海风客观存在的种种躲避、逃避的行为涉嫌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即: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建议立案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连生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