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2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54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P8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盘龙区沣源路德惠小区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邱某某驾驶的云AN8B**“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18.2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