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于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于某某,袁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袁某。被告韦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袁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的户籍住所地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县XX镇XX村XX号、被告袁某的户籍住所地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XX号、被告韦某某的户籍住所地在广西永福县XX镇XX村XXX队XX号,而现今被告于某某、袁某、韦某某均不在临桂县内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袁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于某某、韦某某户籍住所地法院即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