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索森林与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森林,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索森林,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艾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方云,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艾成之妻。被告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职员。原告索森林与被告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孙艾成的委托代理人文方云,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和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森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索森林驾驶鄂N87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杨克中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袁排公路7KM+700M处时,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已停驶于道路前方由被告孙艾成驾驶的鄂F2E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原告索森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克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索森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225.31元。2015年3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索森林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5%,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60天。经查,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孙艾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原告索森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2、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索森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索森林系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索森林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和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225.31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索森林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5%,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60天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索森林的户籍虽在潜江市渔洋镇双马村3组,但其平时在外务工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索森林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索森林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孙艾成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艾成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被告孙艾成为原告索森林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艾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艾成为原告索森林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艾成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索森林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原告索森林、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孙艾成所举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索森林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和被告孙艾成所举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索森林所举的证据五、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只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索森林在外务工的事实;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索森林所举的证据五,只有村委会的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索森林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索森林所举的证据七,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索森林驾驶鄂N87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杨克中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袁排公路7KM+700M处时,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已停驶于道路前方由被告孙艾成驾驶的鄂F2E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原告索森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克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索森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225.31元。2015年3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索森林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5%,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孙艾成持准驾车型为B2D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和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原告索森林系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有效驾驶证;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又查明:原告索森林的户籍在潜江市渔洋镇双马村3组,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孙艾成为为原告索森林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孙艾成依法应对原告索森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艾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孙艾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被告孙艾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故被告孙艾成和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索森林受伤及受害人杨克中死亡,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分项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森林的户籍在潜江市渔洋镇双马村3组,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原告索森林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索森林诉请的医疗费712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0650元、护理费4680元和残疾赔偿金124260元,因其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和残疾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20年×25%=54245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虽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索森林因交通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50559.5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165元(另案赔偿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97835元);余款128394.55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8518.37元(另案赔偿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145785.45元),由原告索森林自行承担70%即89876.18元。被告孙艾成为原告索森林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孙艾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索森林的赔偿款50683.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艾成的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索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艾成负担1500元,由原告索森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