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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某某,男,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被告杨某,男,住陕西省彬县城关镇。(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永寿县平遥煤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劳务费总额42700元,施工期间被告因变更的一二楼改造工程,被告又向原告书写了一楼盘管改造费500元、暖气片移位300元、二楼卫生间上下水改造1000元,合计44500元,施工期间已领取13000元,欠劳务费31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法院,要求:1、清偿所欠劳务费315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电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永寿县平遥煤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发包原告的事实。2、工程量结算证明一份,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700元。3、平遥煤矿办公楼一二楼改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改造一二楼盘管劳务费1800元。4、盘管改造图两张。5、考勤表四张,证明盘管改造7人,原告多支出1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将永寿县平遥煤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劳务费总额42700元,施工期间被告因变更的一二楼改造工程,被告又向原告书写了一楼盘管改造费500元、暖气片移位300元、二楼卫生间上下水改造1000元,合计44500元,施工期间已领取13000元,2015年年前两次分别领取5000元、3000元,剩余23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合同对当时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清偿拖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