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博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35号原告王博,农民。被告张伟,农民。原告王博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永先、代理审判员随奎、人民陪审员董学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孩子就医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又以孩子就医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借条载明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并将其家中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并自愿放弃借款逾期利息3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给付原告王博借款38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代理审判员 随 奎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