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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金彪、王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郭金彪,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55号。代表人陈建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忻府区。被告王建文,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郭金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彪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彪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文驾驶自有的晋H302**长安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原线120公里加800米处超车后在弯道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郭金彪的朋友赵志敏驾驶原告郭金彪所有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郭金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晋H302**长安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郭金彪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960.58元、误工费109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186000元,共计204933.5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4333.58元;2、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建文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33420元。原告郭金彪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2、被告王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被告王建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5、原告郭金彪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14页,医疗费7960.58元票据1支;6、原告郭金彪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4S店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86000元增值税发票1支、维修费用清单1份;7、停车费1800元发票1支;8、拖车费4800元发票1支;9、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给付原告14333.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文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建文驾驶自有的晋H302**长安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原线120公里加800米处超车后在弯道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郭金彪的朋友赵志敏驾驶原告郭金彪所有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郭金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金彪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9日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960.58元。2014年12月5日,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金彪无责任。原告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4S店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86000元,因拖车花费6600元。庭审后,原告郭金彪向本院提交了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车损评估价为151731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郭金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333.58元;2、被告王建文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33420元。诉讼中,原告郭金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金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33.58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4333.58元,现已履行。另查明,被告王建文所有的晋H302**长安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郭金彪的朋友赵志敏驾驶原告郭金彪所有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建文驾驶自有的晋H302**长安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郭金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金彪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郭金彪的晋HNC1**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修理费应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车损151731元较为合理,原告郭金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333.58元与部分车损费2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车损费为:修理费151731元+拖车费6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00元=1563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王建文应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56331元的70%,即109431.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文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彪车损费109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郭金彪负担523元,被告王建文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东青审判员  闫志峰审判员  刘阳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