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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450号罪犯王华,男,土家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2006)浙刑执字第9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9)浙杭刑执字第2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0295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华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华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