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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长铁刑初字第22-1号罗新国、杨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国,杨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新国(绰号“细罗”),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杨钱(绰号“钱妹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新国、杨钱、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弃保潜逃,致使对被告人朱某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朱某中止审理。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新国、杨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及绰号“习某”的人(另案处理),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1.5吨,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1.36吨,价值人民币2856元。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3、2015年1月4日万,被告人罗新国伙同绰号“习某”(另案处理)的人,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0.38吨,价值人民币798元。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4、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0.35吨,价值人民币735元。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综上,被告人罗新国参与共同盗窃4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9元;被告人杨钱参与共同盗窃3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4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新国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告人杨钱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新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钱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新国与杨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在逃)绰号“习某”的人(另案处理),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1.5吨,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在逃),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1.36吨,价值人民币2856元。破案后,缴获了全部赃物。3、2015年1月4日万,被告人罗新国伙同绰号“习某”(另案处理)的人,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0.38吨,价值人民币798元。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4、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伙同朱某(在逃)在湘潭东站货场爬上一列装有生铁的货物列车,采用跟车掀货,下车捡拾的方法,盗得生铁0.35吨,价值人民币735元。破案后,缴获了部分赃物。综上,被告人罗新国参与共同盗窃4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39元;被告人杨钱参与共同盗窃3次,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41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新国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罗新国因前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释放,共羁押十一个月十七天,余刑为一年零十三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和立案情况。2、长沙铁路公安处湘潭东站派出所民警胡军华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钱的到案情况。3、长沙铁路公安处湘潭东站派出所民警何强兴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新国的到案情况。4、赃物照片,戴某某、杨某某分别收购的赃物生铁扣押前的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罗新国、杨钱辨认,确认系其共同盗窃的生铁。5、生铁样本照片,经收赃人苏某某辨认,与其在2014年12月30日左右收购的生铁类似。6、货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止,所有采购的生铁形状、规格都一样。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过磅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过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在收赃人戴某某处搜查出涉案生铁并进行了扣押,重量为1360公斤;在收赃人杨某某处搜查出涉案生铁并进行了扣押,重量为105公斤。所有扣押涉案生铁均已发还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部。8、长沙货运中心湘潭物流车间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从湘潭东站编组场发运的生铁都是发往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9、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参与盗窃的另一名男子,被告人杨钱称之为“习大宝”,被告人罗新国称之为“习别”的均为同一人,尚未抓获。10、报案人胡某某(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证言,证明从湘潭东站货场发往报案人公司的生铁被盗窃的事实,其中2014年12月30日缺失生铁2.4吨,2014年12月31日缺失生铁2.1吨,2015年1月4日缺失生铁600公斤,2015年1月6日缺失生铁500公斤。11、证人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杨钱骑着一台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拖了1.36吨生铁卖给他,这些生铁一直放在家里没有销掉,后被公安机关扣押。12、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或者30日的晚上7、8点钟左右,一个中等身材,湘潭口音的男子卖给他3000多斤生铁。经辨认,确认该男子系被告人罗新国。13、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4日晚上8时许,一个偏胖大概4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车过来,卖给他380公斤生铁;2015年1月6日晚上,前一次来的那个男的和一个偏瘦大概25岁左右的年轻男子骑着三轮车拖了生铁过来卖,卖给他350公斤生铁。经辨认,卖给他生铁的两个男的系被告人罗新国和杨钱。14、被告人罗新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与杨钱、朱某、“习某”等人交叉结伙,4次盗窃生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杨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与罗新国、朱某等人交叉结伙,3次盗窃生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生铁的鉴定单价为2100元/吨。17、被告人罗新国、杨钱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新国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被告人杨钱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18、被告人罗新国、杨钱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国、杨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新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新国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原有刑罚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何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