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雷光前与郭兵雷、程彦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前,郭兵雷,程彦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雷光前,男,193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兵雷,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程彦岭,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光前与被告郭兵雷、被告程彦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前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郭兵雷、程彦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光前诉称,2014年12月28日,郭兵雷驾驶豫DLQ3**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雷光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光前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郭兵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光前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LQ3**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被告郭兵雷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55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时,将其垫付的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被告程彦岭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程彦岭,郭兵雷是其的女婿,同意郭兵雷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3时,郭兵雷驾驶程彦岭所有的豫DLQ3**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雷光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光前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郭兵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光前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雷光前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下颌皮肤裂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第三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侧胸腔积液。6、右下肺挫伤。7、双侧部分肋骨骨折。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0040.41元。2015年4月10日雷光前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雷光前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事故除郭兵雷支付医疗费55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程彦岭所有的豫DLQ3**号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401008019,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401008019、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雷光前自2004年居住在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居委,该居委会出具有加盖龙山派出所印章的证明。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雷光前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骗局、郭兵雷的驾驶证、程彦岭的行驶证、保险单二份、郭兵雷提供的垫付款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郭兵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光前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郭兵雷未提异议,本院应予确认。郭兵雷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郭兵雷驾驶的豫DLQ3**号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雷光前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10040.4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③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合计:13640.4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①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居委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有龙山派出所印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11199元(22398.03元/年×5年×10%)。②鉴定费700元。③护理费7160.79元(90天×29041元/年÷365天)。④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559.79元。上述损失共计:13640.41元+24559.79元=38200元,扣除郭兵雷垫付款5500元,即:32700元。该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LQ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雷光前的各项损失。关于保险公司对雷光前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光前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2700元。二、驳回原告雷光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雷光前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