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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建国与高君、沈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国,高君,沈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174号��告施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君。被告沈国群。原告施建国与被告高君、沈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唐盛、被告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国诉称:被告高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施建国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否则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并加收未付款项每日5‰的罚息。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高君逾期未还款,经原告施建国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沈国群为被告高君的妻子。请求判令被告高君、沈国君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君辩称:被告高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施建国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原告施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君,另外100000元是宋爱勇出借给被告高君。400000元与100000元合并写在一张借条内(均算成原告施建国出借给被告高君)。2014年7月份,被告高君归还了原告施建国15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施建国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沈国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施建国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高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400000元。2014年6月10日,高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高君国生意急需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高君、沈国群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施建国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的付款证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证明、结婚登记审理处理结果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建国与被告高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证明原告施建国向被告高君支付了款项400000元。被告高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施建国款150000元,被告高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君在借款后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施建国主张被告高君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建国主张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高君违约时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规定上限,原告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被告高君、沈国群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对外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沈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建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高君、沈国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0元、诉讼保全费2947元,合计7237元,由被告高君、沈国群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建国,原告施建国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员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