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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QQ聊天软件群组,谎称可以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以收取被害人手续费、工本费、担保金等为名进行诈骗。2015年2月7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永丰信贷中心”名义在QQ群内发布办卡消息,后以支付各种费用为借口,让被害人黄某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26,200元至其指定账户,后切断联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电脑等。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华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回执、ATM账户物理网点号、涉案账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回执,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被害人资金转账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录像截屏、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电子数据检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家庭情况比较特殊,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