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伍伟宁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伟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伟宁,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伟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伟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伟宁在经营佛山市金凯旋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经营不善,自2011年起背负大量债务,至2012年公司处于亏损、停业状态。被告人伍伟宁明知个人负债严重、无还款能力的情形下,仍然向各大银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在佛山宾馆有限公司、佛山市海悦饮食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步步高足部按摩阁等饮食休闲场所大量透支消费,并通过佛山市禅城区盈盛材材料服务部、佛山市博众建材有限公司等特定商户大额刷卡套现,以卡养卡,至案发,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634526.97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伍伟宁于2011年9月6日向建设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3×××19的信用卡。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6886.48元,从2013年11月25日后再无还款记录。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2.被告人伍伟宁于2010年3月18日向农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006.87元,从2013年12月24日后再无还款记录。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3.被告人伍伟宁于2005年6月9日、2005年6月20日、2011年8月29日先后向工商银行申领3张卡号分别为37×××29、45×××27、42×××59的信用卡。至案发,上述3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826.87元,从2013年10月26日后上述各卡再无还款记录。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4.被告人伍伟宁于2011年6月27日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人民币110.08元(账单中记载为“信用卡账户间调整转入”),远低于该行规定的当期最低还款额,其前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3269.8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5.被告人伍伟宁于2011年3月29日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00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913.0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6.被告人伍伟宁于2012年11月5日向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600元,远低于该行规定的当期最低还款额,其前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日。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6471.4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7.被告人伍伟宁于2010年11月17日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5×××19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远低于该行规定的当期最低还款额,其前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738.1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8.被告人伍伟宁于2010年12月9日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0×××85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远低于该行规定的当期最低还款额。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059.1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9.被告人伍伟宁于2003年5月30日向中国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1×××10的信用卡,从2013年10月21日后该卡再无还款记录。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23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10.被告人伍伟宁于2009年5月10日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23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600元。至案发,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119.1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伍伟宁仍不归还。2014年6月24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35号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将被告人伍伟宁抓获。之后被告人伍伟宁的家属代其向广发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3180元、向兴业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元、向民生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110元、向中信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850元、向光大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霍某甲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及员工何某甲的报案陈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员工贾某甲的报案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黄某甲的报案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员工游某甲的报案陈述、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材料及员工区某甲的报案陈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陈述及员工曾某甲的报案陈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郑某甲的报案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银行卡部的报案材料及员工刘某甲的报案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陈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龙某、罗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催收通知书,缴款告知函,催收记录及催收材料,信息照片,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伍伟宁的供述及对书证的签认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伟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34526.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伍伟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归还部分透支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伟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伟宁上诉提出:其是合法申办领取信用卡及消费使用,其所经营的公司并非严重亏损,且在其拖欠银行款项后其与银行沟通,积极筹款还款,主观上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伟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伍伟宁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和报案材料、被透支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伍伟宁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伍伟宁所经营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个人亦身负巨额债务,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的12张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并通过佛山市禅城区盈盛材材料服务部等商户大额刷卡套现的方式以卡养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伍伟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信用卡诈骗故意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伍伟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34526.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伍伟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归还部分透支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伍伟宁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伍伟宁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伍伟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