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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甲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的丈夫刘某乙因病去世,原告所承包的5.93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5.93亩,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土地由被告耕种属实,原告主张的5.93亩土地中有被告父亲的土地,并且该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原告卖给了阴某甲、阴某乙,这些年来被告承担了原告卖出去地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刘某乙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丈夫生育三女。1998年原告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民委员会将5块共6.55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合同还约定:承包时间30年,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共有人为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合同地块为边路东段3.43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垄沟、南至刘某己、北至阴某丙)、刘某庚东段1.98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高某某、北至阴某丁)、善奎宅后0.26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熊林中段0.62亩、书金前后0.26亩。2004年刘某乙因病去世,原告再婚,原告遂将承包地中的边路东段3.43亩、刘某庚东段1.98亩、善奎宅后0.26亩共计5.67亩土地交给被告无偿耕种至今,其它承包地原告交由他人使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被告在边路东段和刘某庚东段地块中种植玉米,在善奎宅后地块中种植了树木和大豆。2015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返还5.67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土地中有其父亲的份额,且为原告承担了相应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予以承包,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可以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进行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返还争议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因被告在占有土地中种植了农作物,从经济角度考虑宜在秋收后归还原告土地,时间节点定于9月15日前。被告辩称承包地中有其父亲的份额,因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中均无记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承担了原告交由他人使用的承包地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补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偿使用原告的5.67亩承包地已十年之久,享有使用土地本身的收益和国家给予的粮食补助,从公平角度考虑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地块名分别为边路东段、刘某庚东段、善奎宅后的三块承包地(承包地面积、四至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前将前项承包地内的树木和农作物清除,并不得栽种其它树木和农作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