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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士连与王连、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连,王连,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郑作阳,顾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谢士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居民。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城河路502室水利大厦三楼。负责人姬景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员工。被告郑作阳,1979年3月26日,居民。被告顾海波,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士连诉被告王连、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郑作阳、顾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王连、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郑作阳、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郑作阳的起诉。原告谢士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旭元运输公司、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连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苏N×××××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宁波路与瑞声大道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与被告王连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郑作阳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964.20元。苏G×××××重型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顾海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45217.20元。被告王连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谢士连骑摩托车刮到郑作阳驾驶车辆右后尾灯后,倒在我车前轮的前面,是谢士连撞我车的,我认为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规定戴头盔及遵循右侧通行规则,应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票据,我公司应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均分。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过高;护理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两个月即600元;车辆损失费应提供发票,车辆损失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根据各方的陈述,郑作阳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减速,应无责,我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即便认定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各方均是机动车,应平摊责任,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摊赔偿。被告旭元汽车运输公司、顾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苏N×××××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沭阳县宁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声大道红绿灯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作阳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连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未对谢士连、王连及郑作阳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两侧多发肋骨股则,肺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半年内不得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无负重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X片(每月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及负重时间;建议检查胸部高清晰CT重建,明确肋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8964.20元。原告车辆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车损鉴定值为11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士连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其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及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775元、鉴定费84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苏G×××××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旭元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顾海波,该车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仁慈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汇总、沭价鉴[车损](2014)376号鉴定意见书、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缴款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谢士连、被告王连、郑作阳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即发生事故时被告郑作阳的车辆在前、原告谢士连的车辆在中间、被告王连的车辆在最后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时,应认定原告谢士连、被告王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被告郑作阳无责任,故对原告谢士连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承保被告王连所驾驶车辆的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保被告郑作阳所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谢士连与被告王连各承担50%,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对被告王连应付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8964.20元、误工费14491.40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7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扬州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作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旭元运输公司、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士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64.20元、误工费14491.40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70元,合计23495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士连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70元,计121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士连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计12100元;余款101789.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5089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士连17196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士连1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615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谢士连负担1500元,被告王连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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