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前新塘西99号。法定代表人严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非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2503室。法定代表人杜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281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681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39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271片通风口组件(规格为500*500*35mm),被告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交货后七日内进行验收,如不验收视同合格;三、被告南京德逸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上述第(二)项货物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4335元;四、驳回原告南京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在工业大学及南京商厦的工程款,因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决算,暂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