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杜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志刚,无业。被告杜晓东,xxxxxxx职工。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20700元,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如延期(超过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保证随要随还,但其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欠付利息20700元,另外请求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本金19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杜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杜晓东向原告李志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志刚借款利息共计贰万零柒佰元整(2012年10月-2013年1月),工行杜晓东账号:62×××66。”2013年1月17日,被告杜晓东向原告李志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志刚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期壹个月,月息壹分伍厘,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延期,按壹分伍厘计息,保证随要随还。工行杜晓东账号:62×××66。”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原告李志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借款形成的过程,原告李志刚陈述,被告杜晓东于2010年、2011年左右以经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场改造项目、安徽省淮南市及河南省开封市房地产项目为由向原告李志刚借款,原告李志刚遂通过朋友集资共计460000元,并数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与被告杜晓东,被告杜晓东向原告李志刚出具46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杜晓东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3年1月,被告杜晓东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全部借款,遂按照原告李志刚的实际出借额向其出具19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志刚主张被告杜晓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提交《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本金190000元计算,《欠条》中反映的利率已超过原被告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月利率1.5%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0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90元,被告杜晓东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