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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殴打原告和孩子。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已分居三年多,无意在共同生活下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所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甲辩称,原、被告虽说经人介绍相识,但介绍人都是双方的亲戚,且相识后经过多次的来往,深入了解,谨慎的考虑,在脾气相投的基础上,于1993年自主自愿结婚,既不存在父母包办,也不属于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亲相爱,相互体贴、照顾,并生育了女儿薛某乙。被告常年上班挣钱,并将所有的工资交给原告支配,一切事务全由原告做主。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原告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不属实,而是原告生活不检点,经常和多名男子鬼混。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大额的巨款,接济资助她的家人,同时原告的姥姥经常在原、被告家里生活,由原、被告赡养,原告不仅不感恩,而是多次找人在被告回家的途中殴打被告。原告离家是去北京陪读女儿,在陪读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寄钱,经常有电话来往,原告也不定时的回来拿东西,甚至在起诉前还回过家里。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正月十五开始分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分居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2015年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嚷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信任和关心,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贵审 判 员  陈清晓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定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