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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海发与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发,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发,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海发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海发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王海发通过沈阳展览馆招聘会到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300元计算。2013年10月10日王海发受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指派到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焊接60吨水箱,因没有防护设备,致王海发从高处坠落地面并且设备上部槽钢同时坠落砸到王海发身上。王海发伤情在医大二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下关节突骨折、腰4—5间盘突出。王海发受伤后,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拒绝给付相应的赔偿,因此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1、请求确认王海发在2013年10月10日至今与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由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海发不是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也没招聘过王海发。王海发、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聘用王海发,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王海发在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焊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同时还被设备砸伤,导致王海发胸椎骨折、腰间盘突出。此案在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海发系其他单位的员工,且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与自己单位的关系是:空闲时间来干焊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王海发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沈阳天诚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缴费情况正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海发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是沈阳天诚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开始,该单位以在职职工的身份为王海发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王海发应与该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王海发在与该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在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应认定为是劳务关系,因此对王海发请求确认与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而产生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可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救济。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海发与被告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海发负担。宣判后,王海发不服,提出上诉称: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阳市科华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沈阳天诚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开始,以在职职工的身份为上诉人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上诉人与沈阳天诚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与沈阳天诚超临界萃取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