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311-1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安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义,居民。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景鸿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XPW3-70等型号的成品瓷一宗,并责令被执行人自查封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谷源电瓷有限公司的XPW3-70,XP-40C-2,P-10T等三种型号的成品瓷一宗(详见评估报告,以车间、库房内数量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