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聚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聚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00号原告重庆聚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八字桥村雷家湾组。法定代表人孙德富,董事长。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工业园区二路。法定代表人朱利木,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重庆融邦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冻结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