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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周招桥、柳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周招桥,柳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4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徐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皛淼,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招桥,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柳振光,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诉被告周招桥、柳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招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570,677.65元,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的贷款利息15,103.37元、逾期利息482.03元;支付本金570,677.65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承担受理费9,662.63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招桥、柳振光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周招桥、柳振光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为三年。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