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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婚生男孩一名,名叫李某乙。自2009年以来,被告由于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人格侮辱,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近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5月13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及原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