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与李秀兰、杜晓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白灵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委托代理人许丹丹,灵宝市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博,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兰、杜晓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晓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杜晓博驾驶豫MR96**号轿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与双田路十字路口时,与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祖增旺驾驶的豫MC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晓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增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兰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髋臼前缘及坐骨多发骨折等,期间花费医疗费11730.8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秀兰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军波予以护理。2015年1月9日,原告李秀兰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后因原告李秀兰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同时查明,李秀兰的家庭成员为丈夫范红照,1945年5月20日生;女儿范小慧,1972年10月4日生;儿子范军波,1974年3月10日。原告李秀兰从2006年离家一直跟随儿女在灵宝市居住生活。范军波系灵宝市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杜晓博驾驶的豫MR9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0.85元,误工费5490元(61元/天*90天=5490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37628.69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7619.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晓博支付原告4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晓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兰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杜晓博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晓博驾驶的豫MR9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64248.69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3370.85元由被告杜晓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359.6元,被告杜晓博多付的1640.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秀兰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秀兰64248.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521元,由被告杜晓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各项损失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李秀兰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一审关于其各项损失费用未查明,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李秀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有过错一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李秀兰各项损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秀兰事故发生六日后,才住院治疗肋骨骨折等伤病,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各项损失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被上诉人李秀兰向原审法院提交有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病理证明等证据,证明肋骨骨折不易被发现等情况。且一、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否定两者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各项损失费用未查明、认定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应证据认定了各项损失,且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原审被上诉人李秀兰提交的各项证据,故其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