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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保献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献,李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献,男,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住许昌县。上诉人张保献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献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豫AY73**,车架号为2102DD245025的宝马730轿车一辆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45000元,被告每年有10天左右的用车时间,原告应配合被告,原告先付租金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4年2月1日付清。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许昌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府店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宝马730L1轿车一辆租给其作婚庆用车使用,用车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每天早晨8点之前,租金每月为5000元,原告负责该车所有费用并配司机。并约定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原告不得中途中断租车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靳科伟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豫AY73**轿车一辆租给其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早8:00至晚8:00,租金每月12000元,原告配司机。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除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原因,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支付靳科伟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将豫AY73**宝马轿车从原告处开走后,未再交付原告。因原告不能与靳科伟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原告支付靳科伟违约金10万元。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走车辆后未按约定开回将车辆交予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从而致使原告向他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对于原告遭受的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50000元,原告虽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献于本判决生效受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保献上诉称,1、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违反十天用车权和不得转租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将车转租给靳科伟并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2、一审对证言采信错误进而认定上诉人同意转租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了合理预见原则,且对被上诉人有该10万元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伟辩称,1、2013年12月23日,张保献来我店里找我要求用车,当时客户靳科伟也在场,因为合同约定张保献有十天用车权,我才把车交给他的;靳科伟对我和张保献的约定都知道,我们之间有口头约定,靳科伟对此也表示理解;2上诉人说该车不能转租,但合同中没有规定;3、他在明知我将该车用于经营的情况下将车开走,还打电话让我去郑州要车,电话中也未提我违约的事情,如果不能转租,他就不会打电话让我去提车,我不存在违约行为;4、张保献故意违约,根本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理预见原则;5、我赔靳科伟10万元有收条在卷,有证言和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租车协议,上诉人张保献有十天左右用车权,但上诉人将车开走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将车归还给被上诉人李伟继续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张保献违约导致被上诉李伟与案外人靳科伟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从而使被上诉人李伟向案外人靳科伟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上诉人张保献对被上诉人李伟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保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保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代理审判员  李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