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法林。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现年11个月。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甚至与姑妈一起殴打原告。被告没有主见,听信他人,儿子出生后不让原告抚养,要由被告姑妈抚养,也不让原告见儿子。2015年正月初一,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4000元*18年)72000元。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且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