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小妹、刘彩云、刘彩霞诉刘国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刘彩云,刘彩霞,刘国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重初字第5号原告王小妹,女。原告刘彩云,女。原告刘彩霞,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保,男。原告王小妹、刘彩云、刘彩霞诉被告刘国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王小妹在前夫逝世后,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王小妹与被告分手,并外出打工,但被告一直强行居住属于三原告之房屋,拒不搬出,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无效后,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三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屋虽系原告王小妹与被告同居之前所建,但只是基本框架,花费只有15000元左右,被告与原告王小妹同居后,花了30000多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砌了围墙、翻建了杂屋等,被告支付的费用比原告王小妹多,累计花费共96700元;二、2007年,原告王小妹与被告经益阳市岳家桥镇司法所人民调解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不能干涉原告王小妹的自由,双方履行调解协议已有六七年,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三原告反悔上述约定,无非看上了面临拆迁可以得到利益。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王小妹与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被告刘国保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妹、刘彩云、刘彩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徐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