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峰吉与宋业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吉,宋业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李峰吉,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东方小海鲜饭店业主。被执行人宋业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李峰吉与被执行人宋业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业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峰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宋业鹏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64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待被执行人宋业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高 营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