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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于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0315,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对面西江河水域,以禁止使用的电鱼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约30市斤,后被三水渔政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证,2015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佛山市三水区辖区西江、北江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行禁渔。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询问笔录,证明,关于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危害性的说明,说明,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移送的双核双频电源一个、蓄电池一个、网兜一个,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双核双频电源一个、蓄电池一个、网兜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