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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卫卫,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吴伟兵出庭支持,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海市锦港路东贸市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922毫克/100毫升。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案发后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石码镇方向行驶,至龙海市石码镇锦港路东贸市场路段时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92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饮酒记录查询说明、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执勤经过;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卢某可适用缓刑,但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许小猛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