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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耿标与徐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标,徐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899号原告陈耿标,男,身份证号码×××2630,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徐俊斌,男,身份证号码×××2572,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陈耿标诉被告徐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标、被告徐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标诉称,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4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书面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两次借款时,被告都写了一张由被告亲笔签名还按了手印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把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32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第二笔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14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耿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1月12日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陈耿标本金324000元及利息;3、2015年10月15日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陈耿标本金146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俊斌辩称,被告是2011年向原告借款,本来是欠原告20万的本金的,后面因无钱还息,于是将利息转为本金,于2015年1月12日写了欠324000元本金的借据。2015年10月15日的借146000元的借据也是以3240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的,利息是月息4分钱,约11个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俊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4000元,并由被告写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先生今借给徐俊斌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324000元),如借款人有意逃避债务或者有意回避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所产生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徐俊斌,日期:2015、1、12电话及住址:138××××3699。”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先生今借给徐俊斌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元(¥146000元),如借款人有意逃避债务或者有意回避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所产生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徐俊斌,日期:2015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借款324000元实际本金仅为2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转为本金,2015年10月15日的借146000元的借据也是以3240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的,欠利息约11个月,利息是月息4分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亲自借的现金,并自愿签名确认的,双方口头约定是月息4分钱。被告亦未及时报警处理。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斌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陈耿标借款,有被告方所立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耿标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24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笔324000元借款是息转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及时报警予以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俊斌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陈耿标借款146000元,虽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但实际数额146000元与被告所述的“借146000元的借据是以324000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的,欠利息约11个月,利息是月息4分钱”数额基本吻合,原告亦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月息4分钱,故此笔款应认定为是以324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为4%产生的利息款,超过月利率2%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利息款73000元,不支持原告所述的欠本金1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第一笔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本金32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第二笔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14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由于146000元实际是以324000元为本金结算的利息款,该款至2015年10月15日已结算利息款为73000元(以月利率为2%计算),故2015年10月15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仅支持以本金324000元按月利率2%约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73000元;及以本金3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耿标本金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为73000元;第二笔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32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应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4175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