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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行非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与首召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首召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行非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涛,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来,宜昌市西陵区西陵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首召元。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5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首召元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实施征收。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首召元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仍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将案件移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了其合法性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首召元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36号房屋实施征收。其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5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建军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