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9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被告许才明。被告唐菊芬。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以下简称明菊厂)、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菊厂、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菊厂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合同均约定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款(贷款凭证)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27日,被告宏大公司与��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宏大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中央空调及相应附件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分别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为被告明菊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明菊厂发放借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明菊厂即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菊厂共计归还本金850万元。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明菊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498811.12、复利7401.5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财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明菊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明菊厂、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明菊厂(借款人)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9201122300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期间内向明菊厂发放最高额度为5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6.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9日,许才明、唐菊芬(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才明、唐菊芬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宏大公司(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0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明菊厂(借款人)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9201122300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期间内向明菊厂发放最高额度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6.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固定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许才明、唐菊芬(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才明、唐菊芬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宏大公司(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同编号为农商���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0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明菊厂(借款人)签订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92011223006)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期间内向明菊厂发放最高额度为8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6.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许才明、唐菊芬(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许才明、唐菊芬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宏大公司(保证人)与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签订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明菊厂的上述债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的其余内容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明菊厂发放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80万元、800万元、820万元,三张《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均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7‰。2015年2月27日,宏大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5)第(27039)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明菊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签署前,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按照主合同约定到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也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主合同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92011223003)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580万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2-1-2013-0035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中央空调明细清单列明:中��空调,评估价值为290万元,具体为:保温水泵1台,盘管188个,格力空调108台、水冷冷机机组3台,冷却塔1台、辅助项13个。张家港农商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明菊厂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明菊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明菊厂未能归还,其余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明菊厂于2015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还款2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205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还款195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150万元,截止2015年6月5日,明菊厂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为1350万元,利息498811.12元、复利7401.5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明菊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明菊厂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明菊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宏大公司的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于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许才明、唐菊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均约定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明菊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论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债权人是否放弃其他担保,上述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明菊厂的抵押并不影响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应当对被告明菊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菊厂、宏大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498811.12元、复利7401.55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逾期月利率1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中央空调(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明细为准,具体为:保温水泵1台,盘管188个,格力空调108台、水冷冷机机组3台,冷却塔1台、辅助项13个)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三、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3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明菊针织服饰厂、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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