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曹某某,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夏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市系被告夏某某之父。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无生育能力,造成婚后未生育孩子。2014年农历11月21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所称的个人财产中大理石餐桌应为玻璃餐桌。因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41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所称的被告无生育能力不属实,而是原告不具有生育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说原告与他人合影系个人作风问题不属实,被告举报杨某某与原告不正当关系,但照片经众泰煤焦化纪委调查核实后,认定杨某某不存在个人作风问题,仅是不注意交往细节,仪表不雅;3、原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之母与双方媒人一起从原告账户内取走5万元交给李某某用于购买位于酂城镇酂府雅全对面的房屋一套,系双方的共同财产;4、网上购票交易单两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卡中转走的2万多元,已经部分用于购买车票和机票;5、原告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收支明细20张,证明原告平时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所支付的共同生活花费支出情况;6、2015年4月3日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所说的开房时间虽属实,但是在当天晚上原告即乘坐火车前往库尔勒,不存在被告所称开房出轨之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走2万余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转走3.7万元;3、拜城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生育问题。4、永城市协和医疗检查报告单及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检查存在生育问题;5、人员闸机认证详情表两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他人私奔,经过盐水沟检查站;6、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合影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与杨某某存在婚外恋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所取款项用于购买共同房屋;对证4、证5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乘坐火车走之前未在房间内住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这些钱,但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对证3不认可,被告曾经检查过存在无精、少精、死精的情况,该份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不存在生育问题;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无医生的诊断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生育问题;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与他人私奔情况,是原告与同事的男友前往库车接人;对证6六张照片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字的那张照片系修改之后的照片,上边的字是私自添加的。照片系原告与本单位领导的合影,且当时均由第三人在场并拍照,无法证明两人存在不正当恋情关系。经原、被告分别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系仅能证明原告从卡中支出50000元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此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及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且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6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乘坐火车前往库尔勒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对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4虽形式合法,但无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相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5虽能真实反映原告及他人共同经过盐水沟检查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原告与他人私奔,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认定;证6系原告与他人的合影,但通过该照片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相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两套、条几两张、茶几一套、玻璃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沙发一套、被子十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