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定青与倪产俊、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青,倪产俊,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金定青。被告:倪产俊。被告:吴岩。原告金定青为与被告倪产俊、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产俊、吴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倪产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72000元,约定倪产俊应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后因倪产俊无法按时归还,向原告提出延期续借,并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借款收条》,约定续借至2010年10月12日。2011年8月2日,倪产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倪产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768000元。倪产俊承诺于2011年10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1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岩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愿��为倪产俊履行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还款协议》签订后,倪产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仅在2012年3月和2013年2月分别归还190000元和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吴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倪产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9760元(自2010年7月计算至2015年5月为389760元,减去已付19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吴岩在保证范围内对倪产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倪产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29日的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份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证明2010年7月,被告倪产俊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岩进行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倪产俊归还银行利息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倪产俊承诺用房子抵押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倪产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本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倪产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倪产俊。2009年7��倪产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8月2日,为该借款偿还事宜,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倪产俊作为借款人、乙方和被告吴岩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0年7月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贰千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现借款人仍欠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柒拾陆万捌千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另行计算。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出卖借款人位于杭州市转塘镇定山花园11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3、担保条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还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五十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产俊归还借款本金672000元,支付利息172800元,并要求吴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本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77号案(以下简称177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倪产俊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倪产俊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倪产俊于2012年归还190000元,尚欠本金31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该笔借款还款事宜如下:“1、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10000元,倪产俊一共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330000元。2、倪产俊分三年归还该借款,每年还款1100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在此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3、借款目前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倪产俊承担,倪产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4、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7月4前必须去法院撤诉。5、如倪产俊违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先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利息向法院起诉,倪产俊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倪产俊曾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支付原告为177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倪产俊、吴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也与本院177案相关材料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177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倪产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2013年6月29日,倪产俊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应支付利息2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倪产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曾向原告归还相关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倪产俊曾向其支付16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177案项下的律师费及��讼费。因《还款协议》约定177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倪产俊承担,且应在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之前支付,故原告将该16000元款项作为倪产俊应支付其为177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认可。故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10000元倪产俊应予以归还。此外,因倪产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倪产俊应按各方原约定的协议履行,原告有权依照双方原约定的月息2%向倪产俊主张相关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四倍标准为限予以保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倪产俊应支付的20000元利息所对应的计息起止时间,原告认为该20000元利息是计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止已产生的利息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倪产俊至迟应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从该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131106元。吴岩自愿为倪产俊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产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定青借款本金310000元,支付利息131106元,合计441106元。二、吴岩对倪产俊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6259元,实际应减半收取4108元,由金定青负担178元,由倪产俊负担3930元,倪产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吴岩对其中的297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