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兰鸣与陈戈、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鸣,陈戈,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朱兰鸣。委托代理人:袁红枫。被告:陈戈。委托代理人:洪小军。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兰鸣为与被告陈戈、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枫、被告陈戈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兰鸣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陈戈在金华市婺城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付,按每日10%支付双倍给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如协商不成,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戈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陈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朱兰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戈与叶旭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戈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6.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7.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戈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要从王恬说起。王恬原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员工,答辩人在交通银行有贷款。2013年7月,答辩人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转贷,王恬愿意帮助解决资金临时还贷(在民间也叫过桥)。王恬将借条提供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在上面签字、盖章,但具体是向谁借的答辩人并不知道。贷款转贷发放到位后,答辩人已将款项按王恬的指定,汇入案外人孙国春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过桥利息5万元也于2013年11月21日按王恬的指示汇入孙国春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借款过程答辩人未参与,都是王恬一手操作,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8日已经还清,不存在利息。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如果答辩人败诉才应该承担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王恬与陈戈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王恬要求陈戈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孙国春的账户,陈戈已经按照王恬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孙国春账户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被告陈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借条、证据5即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王恬提供的,“陈戈”两个字确实是由陈戈本人写的,公章也是陈戈本人加盖的,但当时只是一张空白的借条;对银行的支付凭证中,工商银行的100万元是否是支付给陈戈本人的不清楚。经查,借条上借款人是由陈戈本人书写并签名(两处签名),保证人一栏的公章也是由陈戈本人加盖。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戈的银行账号(卡号为:62×××91)内汇款1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戈的银行账号内汇款两笔共计100万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陈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手机信息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陈戈与原告的短信可以看出,朱兰鸣与陈戈并不认识,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王恬操作的,该证据证明不了陈戈欠原告钱,也证明不了原告向陈戈催款的事实。经查,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陈戈发短信,多次向其催要欠款,陈戈曾经回复,资金落实好以后肯定联系原告。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对被告陈戈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王恬与孙国春是什么关系,微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显示的二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戈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查,该信息显示,2013年7月5日,案外人王恬曾向陈戈发信息,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孙国春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7月8日,陈戈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孙国春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21日,陈戈又将5万元款项汇入孙国春的银行账户内。但上述汇款,原告并未收到,原告也否认与其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戈通过王恬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了其中的一部分,尚有200万元款项未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陈戈交付借款200万元的凭证。2013年7月2日,被告陈戈出具借条一份:我本人陈戈因经营需要向朱兰鸣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如逾期未付,并按每日10%付双倍逾期利息,借款人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车马费等),本人同意一并支付。如协商不成,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陈戈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写上了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出具借条的日期,并在收到现金20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同时,陈戈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曾经向陈戈催讨借款,但陈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庭审期间,陈戈主张,其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员工王恬借款400多万元,但已向王恬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00多万元;陈戈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陈戈的银行账户,并通达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陈戈催要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陈戈未如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保证人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通过王恬向原告还清了200万元借款,因此,其认为已归还了所有借款本息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兰鸣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兰鸣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万元。三、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兰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戈、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戈负担11520元(由被告浙江开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