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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金萍与被上诉人邱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萍,邱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萍,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太雷,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萍与被上诉人邱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金萍于2014年6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太雷、平安财险赔偿何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6642.92元,并由邱太雷、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何金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萍、被上诉人邱太雷、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邱太雷驾驶豫A09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高新区塔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何金萍相撞,致何金萍及电动车乘车人何金连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邱太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金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金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何金萍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9689.9元。其中邱太雷垫付4885元。何金萍受伤后,平安财险为何金萍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何金萍因该事故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140元、交通费792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何金萍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何金萍车辆损失为1005元。何金萍为评估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何金萍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金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何金萍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014年9月1日,该中心出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何金萍后续治疗费需要花费6906元。何金萍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豫A09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何金萍住院期间、邱太雷向何金萍支出生活费100元;事故发生时,何金萍系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4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邱太雷驾驶豫A099**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何金萍相撞,致何金萍受伤。豫A09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何金萍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何金萍,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邱太雷承担70%赔偿责任,何金萍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何金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968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金萍住院33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990元。关于营养费,何金萍住院33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660元。关于误工费,何金萍住院33天,结合何金萍的伤情,该院酌定何金萍误工时间为80天。本案中,何金萍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459元,该项损失为6557元。关于护理费,何金萍住院33天,何金萍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具有合理性,该院酌定何金萍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人员,何金萍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62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所示,该项费用为6906元。关于车辆损失,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03039号鉴定意见书所示,该项费用为1005元。关于拆检费、停车费,依据何金萍提交的拆检费、停车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40元。关于评估费,依据何金萍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所示,该项费用为5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何金萍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237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何金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792元。综上,何金萍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9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6557元、护理费2626元、后续治疗费6906元、车辆损失1005元、拆检费、停车费14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792元,共计51785.9元。何金萍受伤后,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何金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不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何金萍承担赔偿责任。何金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99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赔偿给何金萍;何金萍的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为1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赔偿给何金萍。何金萍的各项损失共计51785.9元,扣除评估费50元、鉴定费2370元、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何金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何金萍的99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何金萍的1145元,何金萍剩余损失为28245.9元。邱太雷对何金萍该剩余损失承担70%即19772元,扣除邱太雷为何金萍支出的医疗费4885元、生活费100元,何金萍尚有损失14787元,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何金萍。何金萍的评估费、鉴定费为242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邱太雷承担70%即169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金萍保险金25907元。二、被告邱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金萍损失1694元。三、驳回原告何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何金萍负担573元、被告邱太雷负担527元。何金萍上诉称:1、2014年3月9日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事实上也是何金萍的女儿和丈夫两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误。2、出院证明载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何金萍诉请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2626元护理费显然过低。3、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120日,腓总神经损伤180日-365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何金萍主张180日误工费损失符合何金萍的实际伤情。4、何金萍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一审认定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59元属计算错误。5、何金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显然过低。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1、一审判决中少判决邱太雷、平安财险应承担的金额23525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2、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太雷、平安财险承担。被上诉人邱太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答辩称:1、何金萍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出院证明与住院病历的遗嘱不相符,一审认定正确。何金萍没有提交其月收入3400元的证据。3、一审认定营养费正确。4、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正确。综上,何金萍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金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邱太雷驾驶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何金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邱太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金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决酌定邱太雷负涉案事故70%赔偿责任、何金萍自担30%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何金萍称机动车应承担本案8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金萍称误工时间180天的上诉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腓总神经损伤为180日-365日”的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的明确意见,何金萍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酌定何金萍误工80天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何金萍提供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59元,原判决认定无误。何金萍180天误工损失为14753.25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金萍称其误工损失每月3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金萍提供的住院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及住院时间,原判决酌定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及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金萍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邱太雷负担部分正确,邱太雷服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金萍保险金34103.25元。四、驳回上诉人何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何金萍负担383元,被上诉人邱太雷负担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何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