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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李日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李日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余伟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日超,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连南支行)诉被告李日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连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南支行诉称:被告李日超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65714702。被告开卡后,连续多次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28.03元,利息1408.32元、滞纳金570.82元,共计11807.17元。被告透支消费拖欠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当面及电话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相关规定进行还款。目前,其各期所透支消费金额已全部逾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28.03元,利息1408.32元、滞纳金570.82元,共计11807.1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从2014年4月25日起,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连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人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户主。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李日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日超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农行连南支行申请开立一张金穗信用卡,2013年5月6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28360065714702。被告李日超领用信用卡后开始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李日超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326.97元,利息3624.63元、滞纳金570.82元,共13522.42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日超向原告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25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日超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826.9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如下:“兹授权农行连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由农行连南支行受理的信用卡业务引起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50万元(含本数)”。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授权农行连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由原告农行连南支行受理的信用卡业务引起的纠纷案件,标的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日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826.97元及利息3624.63元、滞纳金570.82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以932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以682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的规定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以上合计1102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李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