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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卢某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张弟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被告何某某,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相处。被告长期在外,不承担家庭责任,不仅对原告没有一点照顾,而且还经常在电话中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卢某某系再婚,被告何某某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卢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未尽家庭责任,并经常辱骂原告,而与被告何某某产生矛盾。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证、石壕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仅有结婚证及其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