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瑞川与董景地、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川,董景地,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温瑞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景地,农民。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号楼丰汇时代大厦。。负责人刘宝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瑞川与被告董景地、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川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董景地、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川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客车行至110国道127KM+900M处时与被告董景地驾驶的京A×××××号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董景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系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且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25.7元。被告董景地辩称,事实发生的确如此,我是开车的司机,车主刘宏进与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工资明细应开一年的,住宿费不承担,护理费应减去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的19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10分许,董景地驾驶京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式110国道127KM+900M处时,遇原告温瑞川驾驶冀G×××××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春雷由北向南驶入公路时,董景地采取刹车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温瑞川、周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交公字(2014)第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瑞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景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瑞川受伤后,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就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793.04元,复印费4元;北京天坛医院就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1293.89元,复印费40元;怀来县医院就诊,住院50天,花费23799.1元,病历复印费27元。原告温瑞川于2014年11月2日根据医嘱从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花费960元。2014年12月30日,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2014)医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温瑞川伤情鉴定为:一、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大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出血保守治疗后,右侧上肢肌力四级,右侧下肢肌力四+级;二、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e之规定,评为柒级伤残;三、休治期:陆个月;四、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五、营养期:叁个月。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太平财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证明;住宿费票据;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温瑞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景地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温瑞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景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温瑞川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京A×××××号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温瑞川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温瑞川要求赔偿住宿费5330元,提交了住宿费收据,结合庭审陈述,此项花费为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温瑞川要求赔偿交通费2032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温瑞川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按照5000元予以支持;4、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原告温瑞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49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1个人),误工费10816.67元(2950元×3个月+2950元÷30天×20天),伤残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32元,住宿费5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702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瑞川1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瑞川11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温瑞川其他经济损失187023.7元的30%即56107.11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北京鲁信通公路运输公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