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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系被告邱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君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林鑫、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份在深圳打工,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接触不久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原告怀有身孕,于2009年1月5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没有家庭担当,在上海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沉迷于赌博机,以致饭店无法经营,2013年双方回到澧县,被告并未悔改,继续沉迷于此。2014年8月份,原告实在与被告过不下去了,原告出走至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诉之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邱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婚生女邱乙的身份信息。3、芷江县芷江镇邓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邱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均一致,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5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初,两人关系尚好,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份,原告邓某某出走至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的感情基础应当是牢固的,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暂时分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