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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斌诉李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李清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曾斌,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清德,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曾斌诉被告李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斌诉称:被告李清德需要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13向自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春节前归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清德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德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6年向原告曾斌借款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曾斌催讨,于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清德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斌人民币叁万元,春节归还。”。后经原告曾斌催收未果,原告曾斌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清德归还借款,后因无法提供关键证据《借条》的原件而撤回起诉。现找到《借条》原件后,原告曾斌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李清德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德向原告曾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曾斌向被告李清德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清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曾斌要求被告李清德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李清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