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几乎无共同语言,原告患××,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也关心原告及其家人。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