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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俊、杨明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杨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杨俊,男。原告:杨明,男。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财峰,男。被告:范涛,男。被告:杨圣军,男。原告杨俊、杨明诉被告赵财峰、范涛、杨圣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范涛、杨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俊、杨明诉称:杨俊、杨明系兄弟关系,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筹资于2012年9月3日成立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杨俊、杨明从2013年开始为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共计欠运输费79634元,同日,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言明在同年7月3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杨俊、杨明多次电话或到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催要,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仅归还1万元,余款69634元至今未付。后经了解,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销,但未清偿杨俊、杨明的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立即支付运输费69634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赵财峰、范涛、杨圣军负担。赵财峰、范涛、杨圣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俊、杨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杨俊、杨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俊、杨明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组建的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3、赵财峰、范涛、杨圣军股东(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的身份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组建的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代码。5、欠条1份。证明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组建的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及股东会确认意见书各1份。证明注销时该公司登记属无债务。杨俊、杨明质证无异议。赵财峰、范涛、杨圣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杨俊、杨明从2013年开始为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共计欠杨俊、杨明运输费79634元。同日,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注明在同年7月3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仅归还10000元,余款6963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成立,公司股东有赵财峰、范涛、杨圣军。2014年3月25日,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申请注销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并成立以股东赵财峰、范涛、杨圣军组成的清算组。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清算组提交给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清算报告上注明公司无债务。2014年7月14日,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俊、杨明为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车辆运输费,经催讨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杨俊、杨明运输费69634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泾县亚峰碳酸钙有限公司明知该笔债务的存在,但在申请注销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未进行债务登记。该公司股东赵财峰、范涛、杨圣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杨俊、杨明要求赵财峰、范涛、杨圣军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财峰、范涛、杨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俊、杨明运输费6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二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841元,由被告赵财峰、范涛、杨圣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