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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学付与李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金。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付。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恒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学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开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学付、李恒金是同村人,李恒金因经营之需向李学付借款。2013年2月9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李恒金向李学付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学付人民币陆万元肆千元整,64000元,据:利息1.5%,2013年2月9日,李恒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学付与李恒金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学付诉请李恒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李恒金提出其与李学付之间达成了口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李学付初开始放债本金到主张诉讼请求金额期间是利滚利,应当不受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李恒金主张其与李学付之间已经达成了口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是李学付当庭予以否认,且借条原件仍在李学付处,李恒金也未将对案外人的债权凭证交付李学付。另外,从李恒金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孟某、杨某的证言来看,亦不能证明李学付与李恒金达成了口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对李恒金与李学付之间已经达成了口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李恒金对2013年2月9日向李学付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恒金未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该份借条是李恒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2月9日,李学付与李恒金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李恒金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李学付,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李恒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学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李恒金承担。上诉人李恒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通过邻居李某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截止2013年2月9日,本金加利息为6.4万元,涉案借条为利滚利而成;2.涉案债务已经通过口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予以冲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学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恒金提交李某的书面证明,载明:2008年,李恒金向李学付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李学付质证认为,该证明将2007年改动为2008年,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涉案借条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李恒金又申请证人何某和庄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反映曾听说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借款达成口头抵充协议。被上诉人李学付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予以冲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词关键文字经上诉人李恒金改动,故该证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出庭证人何某和庄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口头抵冲协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予以冲抵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恒金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恒金上诉称涉案借条中载明的6.4万元借款系由原借款3万元结算利息而形成,对该主张,李恒金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出借人李学付以借条为据,向李恒金主张偿还6.4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恒金称涉案借款已经予以冲抵,根据法律规定,借贷法律关系中,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债务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李恒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恒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